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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

来源:扑克王客服窗口    发布时间:2024-01-21 02: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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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试行)》已经2010年6月17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正确适用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规范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合法、适当地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根据《行政处罚法》、《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其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或者机构(以下统称安全监管执法机关)依照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作出行政处罚行使自由裁量权的,适用本规则;具体实施行政处罚需要自由裁量的,参照《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以下简称《标准》)执行。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安全生产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行使自由裁量权的,适用《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试行)》。

  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局、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公布的部门规章与本规则不一致的,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本规则所称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安全监管执法机关在对安全生产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根据立法目的和行政处罚的原则,在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内,综合考量违法的事实、性质、手段、后果、情节和改正措施等因素,正确、适当地确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或者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选择适用权限。

  第四条各级安全监管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各自管辖范围内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的监督检查。

  上级安全监管执法机关有权对下级安全监管执法机关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处罚予以纠正或者撤销。

  第五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程序法定原则,严格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的程序。

  第六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过罚相当的原则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确保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第七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全方面分析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等因素,综合裁量,合理确定应否给予行政处罚或者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应当与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知态度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对同一类违法主体实施的性质相同、情节相近或者相似、危害后果基本相当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应当基本一致,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当。

  第八条同一个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违反不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规定的,在适用具体法律条文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第九条法律对同一个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设定了行政处罚的,按照下列原则行使自由裁量权:

  (一)同一法律规定实施某个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应当(可以)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确定的,参照《标准》对其罚款幅度予以细化;

  (二)同一法律规定实施某个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应当(可以)处以不一样的种类(包括警告、没收违法来得到的、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等)的行政处罚的,参照《标准》给予相应种类的行政处罚;

  (三)同一法律规定实施某个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根据情节轻重不同处以不一样的种类的行政处罚的,参照《标准》确定的情节给予相应种类的行政处罚。

  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违反不同的法律规定,或者违反同一条款的不同违法情形,有两个以上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应当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或者同一法律条款规定的不同违法情形,分别裁量,合并处罚。

  第十一条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规定应当先予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的,应当先予书面责令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予以改正;当事人逾期不改正的,再依法决定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规定的多种处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规定可以并处的,可以再一次进行选择适用。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明确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可以再一次进行选择适用,但应分清主罚项和次罚项。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先予没收物品、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再作其他处罚的,不得直接选择适用其他处罚。

  第十三条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已经规定处罚种类的,实施自由裁量权时,不得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对当事人实施罚款的,其罚款额不得高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规定数额的上限,也不能低于其规定数额的下限。

  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处罚幅度的中档以下确定行政处罚标准,但不能低于法定处罚幅度的下限。

  本条第一款第(四)项所称的立功表现,是指当事人有揭发他人安全生产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并经查证属实;或者提供查处其他安全生产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重要线索,并经查证属实;或者阻止他人实施安全生产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违法嫌疑犯的行为。

  (一)危及公共安全或者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人员安全,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七)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人身死亡(重伤、急性工业中毒)或者严重社会影响的;

  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处罚幅度内选择较高或者最高幅度确定处罚标准,但不得高于法定处罚幅度上限。

  前款第五项规定的期限,从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四)出售的收益无法计算的,按照当地同类同等规模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平均出售的收益计算;

  (五)服务收入、报酬无法计算的,按照当地同行业同种服务的平均收入或者报酬计算。

  案件调查终结后,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对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提出建议,并说明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案件审核人员应当对处罚依据、额度等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报送安全监管执法机关负责人审查决定;安全监管执法机关已经成立行政处罚案件审核委员会的,审核意见报案件审核委员会审查决定。

  对安全生产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给予从轻或者从重处罚的自由裁量结果,应当由安全监管执法机关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各级安全监管执法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负责本机关行政处罚案件的备案审查工作,对各类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案件的实体内容、执法程序、自由裁量的合法性、适当性和相关证据进行事后审查,并定期对行政执法案卷进行复查和监督。

  第二十条行使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裁量结果应当公开,允许社会公众查阅,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机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行政监察机关对安全监管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监察。

  安全监管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明显不当的,必须及时予以纠正;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违反《安全生产法》有关法律法规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应当给予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和其他责任人员罚款的,依照《安全生产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违反《安全生产法》以外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应当给予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和其他责任人员罚款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审查和备案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地方各级安全监管执法机关根据本机关实际制定,并报上一级安全监管执法机关备案。

  第二十四条安全生产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涉嫌构成刑事犯罪的,应当依据规定程序移交司法机关,不得以罚代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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